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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5-3-26   字体显示:    点击:1711 次

晋市政发〔2014〕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9日     
    


晋城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
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全市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中小微企业)贷款难、担保难问题,促进产业转型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为满足在我市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类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需求,由市政府为中小微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银行贷款保证保险并缴纳保费,银行以该贷款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向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中小微企业在《借款合同》到期未履行还贷义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银行贷款损失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市金融办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进实施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金融办在市政府法律顾问中选聘政府法律顾问,负责规范审核各类规章制度、合同和法律文书,协助市金融办调处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保障试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我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工作,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银行及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并在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章  试行资格

    第六条  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同意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二)具有提供本保险的服务能力;
  (三)与银行达成合作协议。
    
    第七条  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同意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二)有符合中小微企业的业务准入标准、操作流程、风险定价机制、激励考核机制等,合理下放授信授权,简化审贷程序,确定合理贷款利率;
  (三)承诺履行在办理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不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力分费、借贷搭售、利率一浮到顶、转嫁成本;
  (四)与保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中小微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晋城市范围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 4754-2011)》(国统字〔2011〕69号)规定中除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炼焦、煤制品制造、金融业、房地产业之外的中小微企业;
  (二)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一年以上连续经营记录;
  (三)原则上要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的划型标准;
  (四)产品(服务)有市场、有效益,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逃避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或违法违规行为;
  (五)市金融办审核同意的银行和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小微企业单户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满足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股本权益性投资及转借他人。
    
    第十条  贷款利率由银行和中小微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保证保险贷款的保险标的为贷款本息,年保险费率为贷款本金的2%。
    
    第十二条  中小微企业原则上采取逐月付息,分期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中小微企业向银行提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附送相关材料。银行接到贷款申请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贷款申请经银行同意后,中小微企业持同意发放贷款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
    
    银行和保险公司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联合对中小微企业展开资信调查。
    
    第十四条  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出具《保险合同》。中小微企业持《保险合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据此发放贷款。
    
    保险公司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同意投保的相关材料向市金融办申请支付保费。市金融办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性审核,通过后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核实贷款的使用情况并互相通报信息。对中小微企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风险控制措施。
    
    银行应在贷款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提示借贷的中小微企业按时还款。
    
    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不影响中小微企业与银行的其它贷款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公司应专人专营专管此项业务,并分别建立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应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中小微企业的信贷信息。保险公司应同时记入专项业务统计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管理规定,对中小微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跟踪检查,中小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银行和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料和信息。中小微企业发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企业还贷能力,采取措施保全或追偿,并通报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连续欠息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银行追索未果的,即可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款等待期届满后按照贷款本息的80%向银行支付保险赔款。
    
    保险公司赔付银行贷款本息的80%后,对中小微企业享有追偿权。
    
    追偿后形成的贷款本息净损失,由保险公司和银行按8∶2分担。 
    
    第二十条  净损失金额达到保险公司赔付率的90%时,市金融办组织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工作领导组成员、政府法律顾问、银行以及保险公司集体研究制定风控方案。
    
    保险公司赔付银行金额达到赔付率的100%时,则暂停该银行参与本保险业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或者拖欠贷款本息的中小微企业,违反或变相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借款合同》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银行,无正当理由拒赔、拖赔或者恶意套取保费的保险公司,市政府将取消和建议取消给予中小微企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的一切荣誉、奖励等资格,并建议相关监管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惩处。
    
    实行黑名单制度,对于有恶意逃避金融债务行为的中小微企业,在公众媒体予以曝光,市政府将组织或会同公安、法院、工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严厉打击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工作领导组,负责决策、指导和协调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各项工作。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市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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